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擅自修改或刪除用戶數據;
(二)未經用戶同意,擅自向第三方提供用戶數據;
(三)擅自或假借用戶名義,或者欺騙、誘導用戶進行數據轉移。
第三章 互聯網信息服務爭議處理機制
第十五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之間發生服務爭議時,應遵守用戶至上、互相尊重、平等理智、友好協商的原則,在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的框架內,通過企業協商、行業組織調解、政府協調處理以及司法程序等途徑妥善解決,不得損害用戶合法權益,不得惡意詆毀競爭對手。
用戶與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商之間發生服務爭議時,用戶可向全國電信用戶申訴受理中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用戶申訴受理機構提出申訴,申訴受理機構依法按照《電信用戶申訴處理暫行辦法》處理。
第十六條 互聯網行業組織制訂并實施行業自律規范,倡導企業遵守商業道德,推動企業間理性競爭與協同合作。
互聯網行業組織設立爭議調解機構,在互聯網信息服務企業發生糾紛時,要求企業遵守行業自律規范和商業道德,尊重用戶權益,并從促進行業發展的角度進行調解。
第十七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通過日常監測與協調處理機制及時解決相關爭議,并建立服務爭議的通報渠道與研判機制。
工業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建立服務爭議的應急處理機制,對社會影響嚴重的事件,立即啟動協調和處理機制。
第十八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在對爭議雙方進行協調時,應遵循有利于促進互聯網產業健康、穩定、可持續發展,有利于保護互聯網用戶合法權益,有利于維護公平公正有序的市場競爭秩序,有利于鼓勵企業創新的原則,公平、公正、客觀地提出協調意見。
協調意見做出后,爭議雙方應當在協調意見規定的時限內自覺履行。
第十九條 爭議雙方在工業和信息化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提出協調處理意見前,可以自行達成和解,并向相應的電信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在協調處理過程中,或者電信管理機構在申訴處理過程中,可根據需要選擇經國家認可的第三方機構依據相關標準進行技術鑒定,或組織經濟、法律、技術專家進行論證,并根據專家論證結果研究處理意見。
第二十一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之間發生爭議,且其爭議行為可能影響安全管理措施的,應立即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報告。
工業和信息化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組織專家和第三方權威機構對爭議造成的影響進行評估,如確實會造成安全管理措施失效或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立即擱置爭議,確保安全管理措施的有效落實。
第二十二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通信管理局工作人員在互聯網信息服務服務爭議處理活動中,嚴禁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濫用職權、泄露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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